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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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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XXX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诉XX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出处:#   时间:2013/10/23 16:33:04   点击:7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5号

    原告广州XXX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阿根廷进口大豆65,930吨,单价FOB阿根廷357.71美元每吨,货物自阿根廷运至中国黄埔,原告就该批货物向被告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并约定短量责任至目的港为止,重量以商检重量证书为准。该批大豆由“X鹉”轮承运,货物于2010年6月货物运抵中国,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重量证书显示该轮最终卸货数量仅为65,636吨, 比提单数量短少294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04,932.88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04,932.88元及相应利息 (利息以304,932.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及批单;2、保费发票;3、货物发票;4、报关单;5、提单;6、重量证书;7、出险通知书;8、索赔函;9、拒赔通知;10、买卖合同;11、租船合同;12、运费支付凭证;13、装港取样检验标准;14、CIQ取样检验标准;15、签收单二份;16、两种检验方式的对比。

    被告辩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投保申请,签发了X1001201044000000007X号货物运输保险单给原告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批改申请书》,要求对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数量改为65,930吨,单价改为422.06美元/吨,起运地改为阿根廷杉罗热左和巴西亚拨兰卡,目的地改为黄埔港或蛇口港,保险金额改为30,609,057.38美元,最终保费改为188,065.72元人民币,同时增加免赔条件,每次事故短量损失免赔额为保险额的0.3%。根据装货港阿根廷XX检验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装货港三份提单下的货物水分含量是11.57%,货物到达黄埔港后,经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份提单下的货物水分含量均为10.7%,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水分挥发总重量高达573.59吨。商检重量证书显示卸货数量比提单数短少294吨,是货物水分的自然损耗造成的,并非任何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属于被告的除外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告知书;2、货物运输险投保单;3、保险单;4、批改申请书;5、批单;6、装货港质量证书三份;7、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份;8、重量证书三份;9、广州XX保险公估公司的理赔意见;10、被告致原告的传真电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9无异议,对3至12、1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14、1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据材料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可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材料,因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并根据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合议庭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

    2009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肯考XX农产品贸易私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6731、0116730、0116658三份大豆买卖合同。合同记载:原告分别向肯考XX农产品贸易私人公司购买阿根廷或乌拉圭产散装大豆20,000吨、18,000吨和22,000吨,允许船方按合同价格作10%的调整;价格为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2010年7月大豆合约期价上每蒲式耳升水4美分,每蒲式耳净价乘以36.7454为每吨的美元价格(FOB,包括在装港的理舱和平舱费用);质量按照装货港以卖方选聘的独立检验方所签发的证书为准,湿度最大14%,以13.5%为基准;原告以不可撤销、非限制及自由议付的即期美元信用证支付,在开证银行柜台付款,该信用证应当可以于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以卖方为受益人,支付金额依合同约定,允许货物总数量和金额在5%的范围内上下浮动。2010年5月21日,肯考XX农产品贸易私人公司向原告开具三份商业发发票。发票记载:货物数量及名称分别为21,977公吨、19,779公吨和24,174公吨大豆,单价每公吨357.71美元,金额分别为7,86,1,392.67美元、7,075,146.09美元和8,647,281.54美元,装货港为圣洛伦索、布兰卡、阿根廷港。2010年3月3日,原告与香港XX公司订立北美谷物租船合同,本案货物于5月12日装上“X鹉”轮,阿根廷XXX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分别为POBUSLOKEAA00101、POBUSLOKEAA00102、POBUSLOKEAA00103的正本清洁提单,分别记载货物重量为19,779公吨、21,977公吨和24,174公吨,共计65,930公吨。2010年5月20日原告支付了运费4,188,203.25美元。

    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散装阿根廷/乌拉圭大豆,数量65,000公吨,每吨435.29美元,保险金额31,123,235美元,承运船舶为“X鹉”轮,航次自阿根廷到中国黄埔或蛇口;条款和条件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1/1/1981、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1/1/1981、货物罢工险条款;短量责任至目的港为止,重量以商检重量证书为准,其它保险责任至货物进入被保险人在增城和南沙的工厂仓库为止,最长不超过货物卸离海轮后30天,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8268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人民币191,224.88元。后原告提出批改申请,201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批单注明,险种为进口货物保险,投保人为原告,包装数量改为65,930公吨,单价改为每公吨422.06美元,起运地改为阿根廷的San Lorenzo和Bahia Blanca,目的地改为黄埔或蛇口,保险金额改为30,609,057.38美元,最终保费改为人民币188,065.71元,比原保单保费人民币191,224.88元减少了人民币3,159.17元,增加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短量损失免赔额为保额的0.3%,除上述变更外,原保单所载其他条款不变。

    2010年5月12日,散装大豆清洁装船,6月17日到达黄埔港。阿根廷Schutter Argentina S.A.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编号为10/0318-11、10/0318-3、10/0318-19的三份质量证书,数量分别为21,977、19,779、24,174吨,其他内容均记载为:运输工具“X鹉”轮,品名为大豆,装运港为阿根廷圣洛伦索港及布兰卡港,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收货人凭指示,签发提单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通知方为原告。上述三份质量证书还记载:在货物装载期间,检测单位采用有关FOSFA抽样规则,从每批中6个综合样本放入热密封袋封存,并有Grain Classifiers(粮食分类组织)确认签署,其中的一个综合样本被提交给一个独立的实验室分析,检测结果为粗蛋白含量34.11%,粗脂肪含量为20.54%,破碎粒为11.46%,水分含量为11.57%,损伤粒为1.68%,未熟粒0.25%,杂质0.67%。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三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为原告,品名大豆,入境口岸黄埔新港码头,输出国家阿根廷,报检重量为21,977,000、19,779,000、24,174,000千克,检验检疫结果为粗蛋白35.19%,杂质0.8%,水分为10.7%,破碎粒9.98%,损伤粒1.07%,未熟粒0.53%,粗脂肪18.5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在三份重量证书还载明,卸毕日期、检验日期6月21日,检验检疫结果:本局根据所查卸船前后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依照船方提供之排水量表并作必要之校正后,计得该轮所卸上述货物的重为65,636吨。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7日,三份重量证书载明的重量比提单数量共短少294吨。

    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量294吨大豆的出险通知书。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函,该索赔函记载:关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单号X1001201044000000007X项下的货物阿根廷大豆,于2010年6月16日抵达至21日卸货完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商检水尺重量为65,636吨,比提单65,930吨短重294吨,索赔金额人民币304,932.88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回发传真电文给原告,电文载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X1001201044000000007X;保险标的为由阿根廷运往中国的6万吨大豆,货物于2010年6月21日18:00时卸货完毕,CIQ检验员与船方一道于21日19:00时至22:00时进行了末次水尺计重,确定该轮实际卸货数量为65,636吨,比提单数量65,930吨短少294吨(为货物总量的0.45%),被告委托广州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款进行监卸并收集相关资料,该公司出具理算报告确认货物短量294吨,损失金额为136,494.20美元,同时认为,该船货物运输途中未发生任何事故,根据CIQ品质检测结果CIQ检测结果水份含量为10.7%,比装船时的水分含量11.75%减少0.87%,水分散失严重,因此被告认为短少原因为大豆在运输过程中水分散失,属于自然损耗,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所引起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运输的目的地均在广州,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货物是从阿根廷运到中国黄埔港,与本案货物运输有关的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涉外性,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案被保险货物目的港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批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重量为65,636吨,比提单重量65,930吨短量294吨,短量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是该货物的所有人,对该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可根据保险合同就货物短少向被告提起索赔。

    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理算报告确认货物短量294吨,损失金额为136,494.20美元,根据批单约定:每次事故短量损失免赔额为保额的0.3%,本案保险金额为30,609,057.38美元,免赔额为91,827.17美元,扣减免赔额后为44,667.03美元,该数额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8268元折算,折算后为人民币为304,932.88元,这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损是否属除外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1/1981)一切险,该保险条款一切险规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和部分损失。本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外来原因发生短量,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对此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本案货物短量是水尺计量误差和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对此赔偿。关于水尺计量误差问题,因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水尺计量问题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审理范围,本案仅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就损失数额扣减保险总额的0.3%后进行赔偿,虽然本案损失金额达136,494.20美元,原告却只应赔偿被告货物短量损失人民币为304,932.88元。

    关于被告认为货物短少是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的抗辩,根据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品质证书,装货港本案货物的含水量为11.57%,卸货港的含水量为10.7%,据此计算本案货物应减少605吨,而本案货物却只短少294吨,两者相差较大,而且货物除水以外的其他成分却增加了311吨,由此可看出两次检验的水分结果的差异不是造成本案货物短少的原因,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货物短少是其自然属性造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货物卸载完毕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广州XXX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4,932.88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1元,由被告负担并迳付本院。原告预付的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向本院申请清退。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志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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