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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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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照样要赔
    出处:#   时间:2013/9/16 1:36:19   点击:8657

      案例

      今年夏天,南方普降大雨,不少车主深受其害,涉水行驶稍不留意发动机就进水损坏了。但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绝大部分车主都被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只能自掏腰包,因为他(她)们没有购买“涉水险”。

      保险专家表示,南方雨水丰富,“水浸车 ”事件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在销售车险产品时一定要向客户充分说明“涉水”的免责条款,否则“免责”就会失去法律效用;而作为车主,在现有的保险理赔制度下,也最好购买一份“涉水险”,避免“因小失大”。

      南方日报记者 高国辉 见习记者 郭家轩

      暴雨致发动机进水损坏遭拒赔

      今年420日,一场强降雨席卷广州市萝岗区。当天19时许,李先生驾驶小轿车行驶至萝岗区南云五路时,道路积水迅速猛涨,将其驾驶的小轿车淹至车轮以上部位,致小轿车在水中熄火。

      遭遇此意外情况,李先生只得弃车离开,并立即向自己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增城支公司报案。令李先生郁闷的是,保险公司一直未到现场查勘。无奈之下,李先生将受损的小轿车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维修点广州市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

      经新星公司检测,李先生的小轿车发动机进水损坏,座椅等被水浸泡,维修费用共花去42000元。但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后者只同意赔付维修费10840元,尚有31160元维修费遭到拒赔。

      李先生表示,自己在太保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暴雨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小轿车的全部损失。

      不过,保险公司坚称,李先生的小轿车没有购买涉水损失险,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应当扣除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且“李先生所报的维修费用过高,我方根据事故的实际损失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0840元”。

      鉴于保险公司拒赔态度坚决,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年73日,该案在萝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只得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车险条款存矛盾免赔不成立

      经法院查明,李先生于20121030日向太保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附加险,保险金额2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11290时至2013112824时止。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则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李先生称,保险公司没有就“发动机进水损坏不赔”这个免责条款向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指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

      “而且当时我在行驶途中突遇特大暴雨,车辆前后受阻被困,无法摆脱暴雨或采取规避措施,最终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暴雨所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李先生说。

      法院认定,从维修清单看,本案是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及车辆其他损坏。保险条款一方面说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一方面又说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赔,两者存在矛盾之处。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不成立。

      赔金以维修店定损为准

      对于理赔金额,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出具的新星公司结算单是单方面的,且维修项目超出事故的实际损失,维修费过高。

      “新星公司是经保险公司指定和认可的,保险公司对其出具的定损金额理应认可,不能出尔反尔,且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证实,其客观真实性足以确认;其次,李先生车辆除发动机外,座椅、线路等也有损坏,保险公司对此已确认并赔付10840元。同一家指定维修厂的定损,对想赔付的部分就确认定损,对不想赔付的部分就不确认其定损,显然既无道理也不诚信。”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一律师反驳说。

      法院指出,保险公司直到516日才对车辆进行估损。当时车已修复,无法再确定更换的零部件是否必要,且保险公司也未提出维修清单中哪些部分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法院只能根据李先生提供的现场照片、新星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和发票确认车辆损失。

      实际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险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最终,法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为42000元,判定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余下的31160元维修费,并支付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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