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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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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拖延交强险合同生效 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出处:#   时间:2015/11/9 20:42:05   点击:2610

      投保后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偿?原来,投保后六天保险公司才打印保单,导致保单显示保险期间的起始日为打印之日。近日,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张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为其购买的二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费,当日即生成保单,但保单至2014年1月4日才打印,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2014年12月31日,张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受伤。余某诉至宣州区法院请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不服前述判决,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控制、减少、分担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张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为案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用,但保险公司于当日生成的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排除了投保人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内运行的风险,明显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张某尚未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保单,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与张某就该保险期间的条款达成一致,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交强险合同应自其接受张某缴纳保险费时起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据此,二审判决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余某承担赔偿责任。(来源:安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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