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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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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罐车燃烧报废,未买自燃险拒赔?法院: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
    出处:#   时间:2018/11/23 1:09:00   点击:1754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导致车辆报废,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业务员询问情况后认为车辆没有购买自燃险,遂拒绝出现场调查和处理。事发后,车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没有车辆自燃险的保险项目为由拒绝理赔,遂向法院起诉。6月19日,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获悉,近日,凉山州冕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方18万余元。

    ▲被烧成“光架架”的水泥罐车

    车烧成“光架架” 保险公司以未买自燃险拒赔

    出事的是一辆水泥罐车,为冕宁县某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于常年从事商品混凝土销售业务,车辆系该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2016年10月8日,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冕宁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18291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

    2017年8月2日14时左右,该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这辆车在国道108线由漫水湾向泸沽镇方向行驶至大塘湾处,从泸沽镇方向驶来的一辆拖挂车在转弯处占道行驶,赵某为避让前方车辆,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避让拖挂车辆。待会车过后,赵某发现车辆侧面在冒烟、燃烧。

    随后,驾驶员赵某及时报119火警和122交警,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业务员询问情况后认为车辆没有购买自燃险,遂拒绝出现场调查和处理。

    事后,消防接警后第一时间前来处置,因车辆燃烧迅速,待火势被扑灭后,车辆被烧得仅剩骨架,现已报废。同时,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漫水湾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车辆在国道108线大塘湾处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报废,该混凝土公司为将车辆拖回支出费用1100元。

    事故发生后,车辆所在的混凝土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清单内没有车辆自燃险的保险项目,拒绝理赔。该混凝土公司认为,他们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特种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单保险期间内,车辆因在大塘湾处发生燃烧,造成原告车辆报废、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约定进行保险理赔赔偿。于是,该混凝土公司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

    日前,冕宁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该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种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举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本案系特种车损失险,结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因火灾导致投保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保险事故有“火灾”,而关于火灾的通常文义理解指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并不包含燃烧源头的区别,故案涉车辆燃烧致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免赔事由“自燃、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时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应当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对案涉车辆燃烧是否属于自燃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案涉车辆燃烧致损的保险责任。对于赔付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准,为18291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1100元,为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赔付给原告。

    为此,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特种车损失险182910元、拖车费1100元,合计18401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二审未宣判。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 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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