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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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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案例:“包工头”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出处:#   时间:2021/5/28 23:23:16   点击:1075

    裁判要旨: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最高院:包工头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6331日,朱某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承包人为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朱某商住楼。尔后,朱某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某,约定工程款中的工资款经此账户拨付给乙方,按工程进度每月拨付工人工资。随后,朱某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市住建局在《建设工程报建登记表》签章同意;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安全受监证》亦载明施工单位是建安公司。同年87日,朱某又与梁某就同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承包人为梁某。案涉工程由梁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某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梁某之妻刘某在一审庭审中称相关工程量由梁某与朱某结算,结算款由朱某打给梁某。201769日,梁某在工地旁边的出租屋内等待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前来检查施工情况时猝死。建安公司为朱某商住楼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725日,刘某以建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7925日作出《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广东省清远市中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实行承包经营工伤责任的认定问题,梁某与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用的事实。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用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区分开来。市政府认为梁某不应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的理据充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梁某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对建安公司与梁某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分包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梁某是建安公司承建的朱某商住楼工地的包工头,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缺乏证据支持。此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本案中梁某作为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予以撤销,理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朱某是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建安公司是承包人,梁某是建安公司承建朱某商住楼的施工管理者,原审法院认定梁某为实际承包人错误../okit88../okit88朱某商住楼的承建单位是建安公司../okit88../okit88../okit88建安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维持《视同工亡认定书》。

    市政府答辩称:本案是梁某本人而不是其招用的劳动者死亡,因此,无论梁某是包工头还是实际施工人,均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建安公司陈述意见称:梁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或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包工头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范畴。

    市人社局陈述意见称:(一)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二)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即使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项目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或者包工头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建安公司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梁某作为包工头,而非其招用的劳动者聘用的职工,其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市人社局认定梁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判决:撤销广东省高院行政判决、清远市中法院行政判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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