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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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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卸货车侧翻保险公司拒赔
    出处:#   时间:2013/4/25 19:27:02   点击:2397

    ■核心提示

    2011年8月,崔伟为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2011年9月,该车在钢厂作业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崔伟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上的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伟车辆损失保险金39570元、救助费用(吊车费及拖车费)6000元。

    ■案情回顾

    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为由拒赔

    2011年8月,崔伟贷款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并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提车后,崔伟很快找到了为钢厂拉沙子的活计。天有不测风云,9月,他的自卸车在钢厂卸沙子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近4万元。崔伟随后将材料整理好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谁知,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的“因起鼎造成翻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崔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3975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原告崔伟的车辆损失,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已经载明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在保险单上已经用黑体字标明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崔伟对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清楚的。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崔伟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378000元。

    特别约定内容不具法律效力

    2011年9月29日,在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上写着:崔伟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和钢厂内卸货时发生翻车,翻车系起鼎造成。2011年10月11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对崔伟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定损为395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伟委托交通联运办公室将该车送至汽修公司修理,为此花费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以及修理费39570元。

    云龙区审理后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内容的效力,第一,方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投保单加以证明在投保时原告具有特别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视为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就特别约定的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云龙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伟车辆损失保险金39570元、救助费用(吊车费及拖车费)6000元。

    ■对话法官

    用黑体字标出来,不能说明尽到说明义务

    记者:本案中,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一般来说,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由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险人同意承保后,签署投保单,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制作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评定特别约定内容是否成立,要看在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对该特别约定内容有着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在投保单上没有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就说明,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人单方意思表示,是没有经过投保人同意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单一般是由保险人存档保存的,本案被告在法庭分配了举证责任后,没有提供投保单,这个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记者:该特别约定内容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法律规定保险人要尽到什么义务?

    法官:特别约定上注明“因起鼎造成翻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其实就是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本案被告关于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用黑体字标出来、原告明知该项内容的抗辩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仅仅是用黑体字标出来免责条款,是不能说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

    记者:在投保时,投保人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法官:投保人在签署任何单据、凭据时,都应该注意上面的内容。尤其是在签署投保单时,更要留意上面约定的内容是否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文中人名系化名)

    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周开庭公告

    (4月8日—12日)

    4月8日14:00,上诉人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大唐食品有限公司、闫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三十二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郑仰会。

    4月9日14:00,上诉人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九天建材有限公司、蔡术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二十八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张蕾。

    4月11日9:30,上诉人徐州忠兴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风神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二十八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杜林。

    4月11日14:30,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二十八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张蕾。

    4月12日09:30,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第二十八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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