频道区域: 上海 广东 江苏 北京
网站首页 新闻资讯 专业服务 专业团队 成功案例 案例点评 保险法律 保险条款 保险课堂 理赔流程 赔偿标准 曝光台
案例点评
车险案例
寿险案例
财险案例
工伤案例
裁判文书
专业服务
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联系电话:13826203456(微信同号)

邮箱:13826203456@139.com
Q Q :919203665

成功案例
·
18836
·
18713
·
18537
·
17955
·
17731
·
17015
  • 寿险案例
  • 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点评 >>寿险案例
  • 寿险保单离婚时该怎么分?
    出处:#   时间:2015/12/26 11:57:45   点击:5033

    保险的本意是稳妥可靠,后延伸成一种保障机制,成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并逐渐成为社会和家庭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大部分家庭都会购买保险,可一旦离婚保单该如何分割?如何最大程度保全财产,做到伤心不伤财?

    根据保险法的精神,人寿保险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须平衡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三方利益。

    婚生子女作为受益人,保险一般不予分割

    原、被告因偿还赌债矛盾激化,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婚生子愿意随被告生活。

    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婚生子投保国寿英才保险一份,现欠两年保险费。法院判决:因婚生子愿意随被告生活,国寿英才保险一份归被告所有(保险费由被告续交)。

    □ 法律点

    如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保险的,婚生子女作为受益人,保险一般不予分割,保险与孩子共同归由一方。

    离婚前退保,保险金及红利应平分

    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共交保险费18600元,后被告私自办理退保时得保险金及红利共16678.61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依法分割保险费9300元。

    法院判决:保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前办理退保手续,退保时所得数额低于所投保险费系因被告不当处分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给予原告保险费折款9300元。

    □ 法律点

    保险费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保险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该保险退保后的退保金和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只要保险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名义投保,在该保险退保前没有发生保险受益人享有权益的保险理赔事实,退保金和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金及红利应平分。

    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投保时间比较短的保险,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损失,因此不建议提前退保。若一方擅自退保,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原保险费的一半。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支付对方保费50%

    刘某和钟某经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钟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刘某为受益人投保平安智富人生寿险,投保人为钟某,被保险人为刘某,每年交保费5000元,至判决时已经交保费25000元。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应归刘某,由刘某支付已经支付保费的50%给钟某。

    □ 法律点

    终生寿险保单的保险利益归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支付对方保费的50%;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本来就是同一人,另一方亦有权主张50%的保费或现金价值。

    给付补偿款,更改受益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房屋一幢,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归婚生子所有,原告应分得部分抵作应支付给婚生子的抚养费;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6000元。婚内购买的保险,被告尹某某将约定的补偿款付清给原告杨某某后,保险受益人改成被告名字,保险归尹某某所有。

    离婚登记之后双方未履行协议,故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原、被告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法律点

    夫妻共同购买的保险,在协议离婚时可约定修改保险受益人的名字,保险归其所有,但需依协议的约定给另一方补偿款。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中可能约定丈夫作为被保险人,而妻子是受益人。一旦离婚,继续由前妻作为受益人显然不妥。此时,可以变更受益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一方。

    均购买保险,金额相差不多归各自所有

    199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2001年10月12日,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长泰安康(B)、长寿养老(A)两种保险,被告则在1997年起投有九九鸿福保险。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投保的保险,归各自所有。

    □法律点

    夫妻双方均购买保险,且保险金额相差不多,可各自所投保险归各自所有。

    上一篇: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保险是否“欠债不还”?
    下一篇:劳动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待遇问题的注意要点
    友情链接 >>
  • 广东保险律师网
  • 中国保监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 中国法院网
  • 中国律师网
  • 财产继承法
  • 北京离婚律师
  • 广州律师
  • 保险理赔律师
  • 天涯交通事故律师
  • 广东高胜诉律师
  • 武汉律师
  • 广东律师
  • 法询在线网
  • 找律师
  • 盈科律师事务所
  • 中衡保险公估
  • 关于保赔网   加盟合作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法律申明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 2013 保赔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上海闸北区裕通路100号洲际商务中心15、16楼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层
    手机:13826203456 QQ:919203665 邮箱:13826203456@139.com
    粤ICP备13021307号  技术支持:广州网站建设 安全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