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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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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为与XX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XX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出处:#   时间:2013/4/29 11:35:34   点击:78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为与被告XX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深圳市X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港公司)、被告深圳市XX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惠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5月24日召集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敬松、X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翠珠、胡圆圆、X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松涛和XX惠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锦新、黄龙成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X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和XX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之后,XX惠公司撤回了吴志刚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豪进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进公司)将5个集装箱共计1250套摩托车全散件交付于XX公司托运到深圳蛇口码头装船运往阿富汗。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告知GLDU7382502号集装箱内的250套货物丢失。经查,该集装箱系由X港公司负责从工厂到蛇口码头的运输,由挂靠在XX惠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47952”的货车承运。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豪进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9,420美元,依法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X港公司为工厂到目的地的全程承运人,XX公司为海运区段的承运人,XX惠公司为接受X港公司转委托的实际从事工厂到蛇口码头运输的承运人。即使X港公司不是全程承运人,其也是工厂到蛇口码头区段运输的承运人及后续海运区段的货运代理人。涉案货物从工厂到蛇口码头的运输途中时间长达近10个小时,从工厂的出场重量和入闸重量明显相差了600多千克,且货车司机李金龙使用假身份证,事后离职不知去向,证明涉案货物于这个期间被调换,三被告未能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79,420美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形式发票,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丢失货物价值;2.发票,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丢失货物的价值;3.装箱单,用以证明豪进公司交付承运的货物数量;4.出口清单,用以证明被盗货物的毛重为21,201千克;5.集装箱拖车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同X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X港公司有义务确保豪进公司货物安全、及时、快捷的运达目的地,并且X港公司所委派的司机须提供有效证件,如果因证件不符或证件不全产生扣车、扣货等责任,由X港公司承担;6.内陆运输发票,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同X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7.公司变更(备案)记录,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名称变更情况;8.成品出库单,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将1250套全散件摩托车交X港公司承运;9.成品放行条,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将1250套全散件摩托车交X港公司承运及承运车辆出厂时间;10. 集装箱运输作业单,用以证明集装箱毛重量以及进闸时间;11.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集装箱毛重量以及进闸时间; 12.XX公司的提单,用以证明货物交由XX公司运至目的地;13.装货单,用以证明货物交由XX公司运至目的地;14.89/011号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货物丢失情况;15.事故调查证明,用以证明运输时间异常,运输途中货物重量异常,司机身份证系伪造,而且事后不知去向;16.货物丢失索赔函,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已向X港公司索赔;17.事故调查证明,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已向X港公司索赔,及XX惠公司的身份;18.机动车查询记录,用以证明XX惠公司系承运车辆的车主;19.司机驾驶证和身份证,用以证明司机所使用的驾驶证和身份证;20.报案材料,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已经报案以及货物丢失情况;21.报警回执,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已经报案;22.理算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受损原因、价值等;23.检验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检验费人民币16,853.62元;24.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25.货物保险赔款收据和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赔款79,420美元;26.电放单,用以证明货物交由XX公司运至目的地;27.网页信息,用以证明曾经发生了多次同类丢货事件;28.电汇凭证,用以证明保险理赔支付情况。
    庭审以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保险赔款。
    被告XX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X港公司为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丢失区间为工厂到码头,该区间是由XX惠公司承运的,XX惠公司应当与X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作为海运区段的承运人,完全履行了承运人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灭失发生在海运区段,其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港公司辩称:1.本案运输并非多式联运运输,其既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也非实际承运人。2.X港公司未实际参与运输,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损为司机李金龙所为。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造成货损的其他可能原因。
    被告X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舱单,用以证明豪进公司向X港公司发出订舱单,请求X港公司提供货运服务;2.崔少磊的证言,用以证明X港公司收到订舱单后将其传真给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3.崔少磊的居住证,用以证明崔少磊的身份;4.巨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巨龙公司的主体资格;5.陈桂香证言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订舱单的流转过程,X港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6.设备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巨龙公司委托了XX惠公司进行运输;箱体进闸时重量为24.44公吨,封条、箱体外观验箱结果合格,无箱体损坏和开箱痕迹;X港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承运人;XX惠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完成了从工厂到蛇口码头之间的运输,货损与该区段运输无关;7.照片,用以证明货物被发现丢失时,集装箱已在国外拖车上,涉案集装箱已由国外承运人运输。
    被告XX惠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货物丢失的事实。2.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原告主张其连带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车牌号为“粤B47952”货车实际支配和控制人是案外人凌建勋,与XX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凌建勋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凌建勋的身份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除了对证据3装箱单、证据4出口清单和证据14 89/011号公估报告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都予以确认。合议庭对三被告确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认为装箱单和出口清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认为89/011号公估报告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理算报告的内容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对账单,经各方同意,进行了书面质证。XX公司予以确认,X港公司和XX惠公司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该对账单相关内容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X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全部予以确认,XX公司确认订舱单、崔少磊的居住证和巨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他证明不予确认。XX惠公司确认设备交接清单和照片,不确认其他证据。合议庭认为,X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XX惠公司的证据,原告和XX公司都不予确认,X港公司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挂靠合同为原件,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凌建勋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挂靠合同相互印证,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认定了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
    原告未提供货物买卖的书面合同,而是提供了豪进公司开具的涉案货物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和出口阿富汗清单来证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丢失货物的价值。结合提单中关于涉案货物的描述和货物通知人的记载,合议庭认定豪进公司和阿富汗的HIWAD PAMIR 就1250套的摩托车全散件达成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豪进公司为卖方,HIWAD PAMIR为买方,货物净重99,882千克,总重107,111千克,单价每套304美元,总额为380,000美元,FOB中国港口,卸货港阿巴斯港,转运至阿富汗ISLAM GHALE。
    2.X港公司运输的相关事实
    2009年2月20日,豪进公司和X港公司签订集装箱拖车运输合同,约定X港公司向豪进公司提供集装箱国内拖柜运输及相关服务事项。合同相关内容为:豪进公司于X港公司实施托运的前一天发装柜通知单给X港公司,并于前一天下午16:00前,提供详细托运资料;豪进公司负责以书面形式向X港公司提供订舱单(S/O),如因货物原因所发生的费用(如报关费、海关检查费、柜租费等)由豪进公司承担;X港公司收到豪进公司装柜通知单后,应按时调柜承运豪进公司委托的货物,同时,X港公司须向豪进公司提供派车单,且委派的司机须向豪进公司提供有效证件,如因证件不符造成扣车、扣货等,由X港公司负责;在运输途中,X港公司负责维护货物安全,如因X港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货差、箱损等事情,由X港公司照价赔偿;运输作业完成后,X港公司应及时安排办理清关手续,将放行文件及时交到相应船公司;豪进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在交付X港公司承运后至交豪进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前的一切风险由X港公司承担;运价从豪进公司工厂到深圳盐田为人民币1430元,到深圳蛇口为人民币1300元,异地提柜另加人民币150元,包含所有相关附费(制单费、闸口费、运输发票等);结算方式为当月22日前将上月费用付款至X港公司指定账户。
    X港公司确认接受了豪进公司传来的XX公司格式订舱单进行了涉案货物工厂至码头的陆路运输,但不确认接受了海运订舱和报关的委托。原告于庭审后提供情况说明称,涉案订舱单是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根据XX公司的船期安排,填写内容后提供给豪进公司,豪进公司将订舱单交给X港公司办理提柜,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是由深圳市华之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理的。合议庭认定,X港公司只是进行了涉案货物工厂至码头的陆路区段运输,海运区段的运输及报关是豪进公司另行安排的。
    X港公司称,其收到订舱单后,将此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了巨龙公司处理,为此,X港公司提供了崔少磊及陈桂香的证人证言。崔少磊的证人证言称,2010年2月20日,豪进公司的范德伟将订舱单传真给他,因为涉及的运输是蛇口码头提空柜还重柜,便将订舱单传真给了巨龙公司的陈桂香。陈桂香的证人证言称,订舱单是X港公司的调度崔少磊传真给她的,她打了提柜单后给了XX惠公司的车主凌建勋,凌建勋安排了自己的粤B47952拖车进行了运输。XX惠公司确认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车主为凌建勋的其挂靠车辆粤B47952拖车进行了涉案货物运输。结合集装箱运输作业单关于粤B47952拖车的记载,以及XX惠公司与凌建勋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粤B47952拖车为挂靠车辆的约定,可以认定,X港公司转委托了涉案货物的运输;GLDU7382502号集装箱是由挂靠在XX惠公司的凌建勋的车辆运输的。
    3.涉案货物从工厂到蛇口码头入闸期间的运输事实
    提单记载的GLDU7382502(丢货箱号)、FSCU9336187、GVCU5181980、INKU6642294和YMLU8056210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不包括集装箱重量)分别为21,201千克、21,159千克、21,159千克、21,274千克和21,310千克,设备交接单记载的该4个集装箱入码头时的重量(包含了集装箱重量)分别为24,440千克、25,700千克、27,210千克、25,600千克、26,050千克。
    粤B47952(运输丢货集装箱的拖车车牌号)、粤B49081、粤B64510和粤B50348拖车(粤B78546没有记载出厂时间),成品放行条记载分别于3月26日1600时、1450时、1810时和1640时出厂,设备交接单记载分别于3月27日0149时、3月26日2204时、3月26日2117时和3月26日2328时进入蛇口港闸口还重柜,途中时间分别为9小时49分钟、7小时46分钟、3小时7分钟和6小时12分钟。 
    4.海运区段货物运输的事实
    原告只是单方面陈述了有关海运区段订舱和报关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Z300003728号提单的记载及XX公司对涉案货物运输的确认,可以认定XX公司承运了涉案货物蛇口至阿巴斯港的海运区段运输,托运人为深圳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表豪进公司),收货人为AZAR KIAN TOOS INTERNATIONAL FRANSPORT COMPANY,通知方为HIWARD PAMIR,运输船舶为“YM WEST”,航次为“23W航次”,货物为涉案货物,5个40英尺的集装箱,其中GLDU7382502号集装箱装载了1339箱,重量为21,201千克,其它集装箱分别装载了1338箱、1338箱、1348箱和1339箱,托运人装箱和计数,货方提供货物情况,海运费预付。根据89/011号公估报告的记载,阿巴斯港至阿富汗ISLAM QILA之间卡车运输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没有任何批注,证明XX公司在阿巴斯港交付涉案集装箱时铅封完好。结合原告和XX公司对涉案货物在阿巴斯港铅封完好交付的确认,合议庭认定XX公司铅封完好的于海运区段目的港交付了涉案集装箱。
    5.涉案货物于阿巴斯港转运至伊朗和阿富汗边境ISLAM QILA的情况
    装载涉案货物的5个集装箱由XX公司运至阿巴斯港后,由卡车经陆路运至伊朗和阿富汗边境的ISLAM QILA时,经海关检查,GLDU7382502号集装箱内所装并非摩托车配件,而是装于没有任何标识绿色编织袋的沙子。
    6.关于保险、公估及保险赔付的事实
    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豪进公司签发了PYIE201044030202E00744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豪进公司,货物为6702箱1250套摩托车全散件,保险金额为418,000美元,启运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装载运输工具为“YM WEST V-23W”,自中国蛇口经阿巴斯港至阿富汗赫拉特市,承保险别为根据2009年PICC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一切险,仓到港,免赔额为承保额的0.3%或损失额的5%,高者为准。
    5月12日,经W.E. Cox Group (CEEMIS Far East Ltd.)申请,IRANO-GERMAN INSURANCE SERVICES PRIVATE COMPANY LIMITED到ISLAM QILA海关区域进行了查勘,并于6月17日作出89/011号公估报告。该报告称:涉案5个集装箱运往阿巴斯港后,由卡车陆运至阿富汗,并签发了运单。当货物运至阿富汗边境的ISLAM QILA并交付后,所有集装箱被打开,发现一个集装箱内原本申报的货物被湿沙所替代,这些湿沙部分装在绿色的编织袋内,部分散装,ISLAM QILA海关出具了多个手写的材料证实该情况。本次事故中,运单没有任何批注,因为集装箱铅封完好,因此,可以合理的推定该替代调换事件发生在铅封前。检验师查勘GLDU7382502号集装箱,发现其已被打开,用一个没有锁住的挂锁扣着。由于装箱单上没有详细的装箱清单,如果1250套摩托车全散件平均的装入5个集装箱的话,可以按照发票记载的每套304美元进行计算。
    11月23日,经原告的申请,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查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上邵工业区,根据调查认为GLDU7382502号集装箱内货物是在被保险人新塘仓库至蛇口码头的陆路运输期间被司机李金龙盗窃的,主要依据为,工厂发货重量(含柜重)和入港重量相差了600多千克,涉案货物从工厂到蛇口码头的运输途中时间长达近10个小时,比其他同批次货柜运输时间长了近1倍,有充分的盗窃时间,货车司机李金龙使用假身份证,事后迅速离职不知去向。该集装箱在蛇口港装船运往伊朗和阿富汗期间,一直有船员和海关官员看管,中途被盗的可能性不大。豪进公司以货物发票金额每套摩托车全散件304美元,被盗250套,按照110%的投保向原告索赔保险赔偿金83,600美元,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理算,建议原告扣除5%的免赔额后向豪进公司赔付保险金额79,420美元。
    12月16日,原告向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人民币16,853.62元。原告提供了电汇凭证和对账单证明其已于2011年1月10日向豪进公司支付了79,420美元的保险赔款,合议庭认为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认定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险赔偿金。
    7.报案的相关情况
    2010年4月29日,豪进公司就涉案货物丢失向深圳市蛇口港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警,并提供了丢失货物的集装箱号为GLDU7382502、拖车号为粤B47952,司机为李金龙等信息。该公安局登记后,予以受理,一直未能破案,但证实司机李金龙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都为伪造证件。
    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争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一宗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豪进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豪进公司向承运人提起索赔的权利。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案包括两个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是豪进公司委托X港公司由工厂运往蛇口的陆路区段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豪进公司安排的由XX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的由蛇口港运往阿巴斯港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XX惠公司和豪进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深圳蛇口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联的法律事实,在X港公司未就本院对其与豪进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
    豪进公司和X港公司之间的陆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XX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作为托运人的豪进公司可以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港公司主张,在接受豪进公司委托后依约安排了涉案货物从工厂到蛇口港码头的陆路区段运输,履行了其运输合同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原告主张的集装箱空箱重量3900千克计算,涉案5个集装箱出厂重量与入码头重量相差分别为661千克、501千克、2011千克、286千克和700千克,都存在显著的差距。涉案货物陆路区段运输时间,包含粤B47952号丢货拖车在内的4个货车分别为9小时49分钟、7小时46分钟、3小时7分钟和6小时12分钟,粤B47952号拖车陆路区段运输时间和其它货车相比在合理范围内。在其他4个集装箱货物没有发生货损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货物灭失发生在陆路区段运输期间。另外,货车司机持有假身份证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货物灭失发生在陆路区段运输期间。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涉案货物在陆路运输区段灭失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在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X港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X港公司违约。
    关于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XX公司铅封完好的于目的港交付了涉案集装箱初步证明了其履行了运输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XX公司完成了海上货物运输。
    因此,原告主张X港公司和XX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1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X港公司和被告XX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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