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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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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证驾驶逃逸 法院判决保险理赔
    出处:#   时间:2013/5/10 15:40:54   点击:8148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台商终字第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工××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大道××楼。

    负责人:颜某。

    上诉人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为该公某新购置的金旅牌大客车投保,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324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载明强制险保费1810元、商业险保费11431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2月1日该大客车登记号牌为浙J×××××。2010年3月24日晚上,王垂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杜桥镇环城南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郑某某相碰,造成郑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某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台州医院住院58天,又转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181465.11元,支付车辆修理费4500元。2011年9月1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某120000元,原告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16761.06元,判决后,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支付给郑某某赔偿款100000元,余款郑某某放弃。另查明王垂雄以孙某名义伪造驾驶证等,受聘于原告公某,取得该公某驾驶员的职务。2010年8月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垂雄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1年。

    原告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支付理赔款302249.62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1465.11元(已直接支付的医疗费)的90%为163318.6元,按照临海法院判决已付的100000元,及车辆损失4500元,合计267818.6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在被告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商业险,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责任。3、原告系无证驾驶并弃车逃逸,根据合同有关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雇佣伪造驾驶证案外人造成保险事故,被告可否适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不予理赔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要求按照上述免责条款规定对原告损失完全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无证驾驶系重大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作为一般理性的人均应清楚。虽然本案系案外人王垂雄冒用他人姓名伪造驾驶证而导致无证驾驶事实,但对雇员资格审核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雇主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方雇佣他人无证驾驶行为,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81465.11元及车辆修理费4500元按90%计算为167368.6元,加上已赔付的100000元,共计267368.6元。原告认为应扣减交强险的医药费10000元,因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判决原告应负担的款项中已扣减了该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理赔款1336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4元,由原告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各负担2917元。

    上诉人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既没有就格式合同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本就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书面合同文本,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应某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对王垂雄伪造驾驶证而导致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实无过错。上诉人招聘孙某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至于王垂雄冒用孙某名义,伪造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无权查处,也无法核对证件档案。其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某人员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受害者,协助抓获肇事者,尽力减少损失扩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公某应当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但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2、上诉人在招聘驾驶员过程中,没有查清应聘者的身份情况,有重大过失,上诉人应某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企业相关信息,系从上诉人公某的主页中打印,拟证明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是交通运输、船舶,上诉人明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标注指的是行业类别划分,并非指运输行业。

    本院认证认为:不能从该证据推断出上诉人已明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对其机动车辆浙J×××××号进行了投保,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费,双方即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向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给上诉人共造成损失267368.6元。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述金额的保险金。被上诉人认为,肇事者王垂雄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属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王垂雄无驾驶资格,以孙某的名义伪造驾驶证,原审法院认定王垂雄无证驾驶并无不当。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述267368.6元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2673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周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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