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驾驶轿车在淇县境内沿某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双方都是醉酒驾驶,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院治疗。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张某某左髋关节、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某出院后,找到李某某索赔。李某某2012年6月曾为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李某某系醉酒驾车致张某某受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协商赔偿未果,张某某将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两种观点截然相反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于醉酒驾驶导致被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无须对受害人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其立法意向是明确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已经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因此,醉酒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有三: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以外,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使被告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项规定足以让人理解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唯一理由。其三,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已纳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同时又赋予了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之后的追偿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事后可向醉驾者追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了轿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0.7万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系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张某某损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计算张某某的部分损失有误,应予纠正。2014年5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0.1万元。事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期案件提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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