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零时投保”属拖延承保,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出处:# 时间:2018/9/20 23:23:46 点击:4103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王某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当晚9点肇事致人死亡,王某赔偿45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 交强险系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通过个体赔偿责任在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方式完善赔偿体系,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其投保强制性和社会功能性显著区别于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及于投保人,同样约束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拖延承保行为与交强险及时救济、分担个体风险的立法意图格格不入。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有王某在“明确说明”内容声明处签名。基于普通理性人应对其签名所对应内容是否属实具有一般审查义务并对其签名后发生的效力承担相应责任的常理,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关于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 案涉保单背面交强险条款所指引内容保险期间性质亦为格式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期限合同。依《合同法》第40条及52条规定,因其延迟了交强险生效时间,其行为属拖延承保,导致了延迟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立法意图落空,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依《合同法》第44条关于合同生效时间规定,本案交强险合同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王某已全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收取费用并打印保单,交强险合同已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11万元。
实务要点:交强险保单上所载保险期间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延迟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属拖延承保,导致了延迟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立法意图落空,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武侯区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356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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