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9日,王女士以其丈夫张先生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近一年内是否有过身体检查结果异常,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不明性质的肿瘤、包块、结节、肿物或者甲状腺疾病进行了询问,王女士答复为否。2020年6月,张先生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患有甲状腺癌及甲状腺结节,病例还记载张先生5月前体检超声提示甲状腺结节。2020年11月,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在投保前体检已查出甲状腺结节,但投保时未就此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责任。王女士和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40万元。
裁判结果:投保人王女士在投保时并不知晓张先生已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无法认定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的解除时限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要求,故保险公司应向张先生赔付保险金40万元。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投保人不实告知,仍须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张先生虽在投保前进行了体检,但在投保后才收到记载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体检报告,故无法认定王女士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此外,法律要求保险人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王女士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张先生患有甲状腺结节的诊断资料,保险公司早已应知相应解除事由,却在近一年后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故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欲解除保险合同,除须证明投保人不实告知外,还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行为无效。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投保人不实告知的,仍须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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