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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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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诉上海泛XX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出处:#   时间:2013/4/29 11:35:09   点击:13960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0)广海法初字第42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泛XX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广州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与路易XX(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XXXX公司)订立白糖运输合同,接受路XXXX公司委托将202箱共5353吨白糖从湛江港运往天津港。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将该票货物送到码头,交由湛江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码头公司)安排将货物装入被告提供的集装箱,并由被告负责自湛江运往天津。该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受到不同程度污染、水湿损害,经广州XX公司、路XXXX公司和原告委托的仁祥保险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和确认,共111箱共计2,940.805吨货物发生损坏。原告依照与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向广州XX公司赔付790,281.25元,并支付公估检验费26,020元,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货物污损导致原告支付的816,301.25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保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 赔款收据及代位书,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赔款并获得代位求偿权;3. 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赔款和公估费用;4. 业务结算单,证明原告向公估人支付的公估费明细;5. 托运单,证明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接受路XXXX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6. 收据,证明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已向路XXXX公司承担货损金额;7. 说明,证明被告实际承运货物,湛江码头公司负责装货;8. 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9. 内贸作业委托书,证明被告提供集装箱和负责实际承运,湛江码头公司负责装货;10. 公估报告,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和程度;11. 发票,证明受损货物的处置价格和完好货物的处置价格。
    被告辩称:1. 在原告起诉时,涉案纠纷的部分业务已经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 涉案货物损失及责任不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3. 被告在本案运输业务中的责任区间为码头站场到码头站场,不包括运输至仓库卸货阶段;4.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予以采信;5. 原告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被告责任区间内或由被告造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PASU5006695470、PASU5006695520、PASU5006695510号提单项下集装箱目的港设备交接单,证明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在目的港提货和返还空箱的时间及部分业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集装箱空箱返还被告时状态良好;2. PASU5006695530、PASU5006695880、PASU5006695810、PASU5006695890、PASU5006695900、PASU5006696010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目的港设备交接单,证明集装箱空箱返还被告时状态良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1日,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09年度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协议,约定由甲方指定乙方为2009年度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人,“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参保公司一览表》中列明的其他参保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为本项目的被保险人,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其中《参保公司一览表》序号110列明“广州XX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31日24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损货差责任、额外费用责任、第三者责任及物流服务费用损失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20%,还就保险费率、理赔服务等进行约定。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代表乙方,经纪人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保险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9年5月15日、5月26日及5月27日,路XXXX公司作为委托人向承运人广州XX公司出具20090515-S002、20090526-S001、20090527-S001号托运单,委托广州XX公司分别将2650吨、795吨、1908吨共计5353吨袋装雪仙牌中国产白糖装入202个20英尺集装箱由湛江运往天津新港,起运港为湛江码头公司处。广州XX公司盖章确认并接受委托。3张托运单记载的装货期间分别为2009年5月18日至30日、5月26日至6月5日、5月26日至6月5日。
    2009年5月18日起,受广州XX公司委托,湛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中远公司)负责安排涉案货物的码头接货、理货、装箱相关事宜。自2009年5月19日至6月5日,湛江中远公司委托湛江码头公司完成涉案202个20英尺集装箱白糖港口装箱作业任务,并派遣工作人员负责港口作业现场业务及确认所涉单证。湛江码头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出具11份内贸作业委托书。内贸作业委托书的码头交接联记载:湛江码头公司的操作方式为“港内装”,货物作业过程为“车到箱”,并注明“发货人装载、计数及上铅封”,上述内贸作业委托书均盖有“华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放箱专用章”。作业委托人处除部分记载为“广州中远物流”、“中远物流”外,其余均记载为湛江中远公司,并均盖有“湛江中远公司现场业务专用章”。其中,运单号为PASU5006695470的内贸作业委托书批注:“污、破包不装、污、破柜不装 E2306164”;运单号为PASU5006695810的内贸作业委托书批注:“破、污包不装 E2307125”。
    广州XX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给被告运输。被告作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PASU5006696010、PASU5006695470、PASU5006695920、PASU5006695900、PASU5006695511、PASU5006695810、PASU5006695880、PASU5006695890、PASU5006695530、PASU5006695520、PASU5006695510共11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广州XX公司,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起运港为湛江,交货地为天津新港,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ON CY-CY OCEAN FREIGHT)”,托运人自行装箱、点数及铅封,运费预付,开航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至6月。上述运单均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托运须知”一栏中注明“为确保货物安全,货物在装箱前请先验箱”。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目的港设备交接单显示: PASU5006695470、PASU5006695520、PASU5006695510、PASU5006695530、PASU5006695880、PASU5006695810号运单项下的集装箱的提箱日期为2009年6月6日之前,其余PASU5006695890 、PASU5006695900、PASU5006696010号运单项下的集装箱提箱日期在6月6日之后。部分空箱在返回堆场时标注“水洗”、“水湿”字样。
    2009年7月30日,路XXXX公司向广州XX公司出具收到赔偿款987,851.56元的收据。
    10月23日,仁祥保险公估公司向原告出具业务结算单。10月29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仁祥保险公估公司支付公估检验费26,020元。
    10月30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赔付790,281.25元,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代位书,记载其已收到原告保险赔款,且原告已获得代位求偿权。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涉案水湿、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公估报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路XXXX公司收据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公估报告记载:货损发生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公司检验师在广州XX公司、天津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货物所有人路XXXX公司有关人员的参与下,于2009年6月10日至25日进行现场查勘检验,“该批白砂糖品名为‘雪仙牌’,厂家是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装白砂糖外部为编织袋包装,内部有一层塑料薄膜。规格为50KG/袋”, “在货物开箱之前,我司检验师对每个集装箱的铅封情况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并作了记录,证实所有铅封均完好。随后打开箱门,发现受损货物的外包装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湿、发潮、流糖和污迹等情况”, “并在个别集装箱箱角处,发现有煤渣残留”,“受损的白砂糖分污损和受潮两种情况,一部分受损较严重的货物,兼具污损和受潮两种情况”。在202箱货物中,除去完好的91箱货物,共有111箱货物受损,最终结果为“受损货物合计2,940.805吨,总损失金额987,851.56元”。
    被告确认被保险人已向货主赔偿的款项以及公估报告附件的真实性,但对公估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 该公估报告是为了迎合原告的理赔以及诉讼之需出具的,不具有可信度;2. 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在货物检验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实际上也并无参与,无从知悉货物查勘情况;3. 检验人员是在大部分货物已经入库后进行检验的,对于未当场查验货物的损失是发生在卸货前或卸货后,公估报告并未明确,不排除货物是在卸货过程中或卸货后发生的损失;4. 公估报告内容本身不具备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5. 公估报告对重要事实的描述上极不严谨。如对集装箱水湿原因可能性所作的其中一个推论“集装箱进水”,检验人员的现场查勘从未对集装箱箱体情况进行描述,未表明开箱前的外观是否有水渗现象,也未查验集装箱内壁以及底部水湿情况如何,更何况水湿是淡水还是海水造成的也未见检验,该推论没有任何事实或理论依据;6. 公估报告关于受损货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受其约束。综上,该公估报告不应当采信。
    本合议庭认为,涉案货物运抵天津后,仁祥保险公估公司检验师、广州XX公司、天津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货物所有人路XXXX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被告亦对公估报告附件中记载的“装货现场下雨”、货物验收时,“发现货物外包装及内在质量出现包括污染、受潮、流浆等严重问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证明受损货物价值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系仁祥保险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该次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用于保险人开展保险理赔工作,该检验过程清楚,且与前已采信的路XXXX公司收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合议庭对原告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87,851.56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因被告疏于履行谨慎照顾货物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原告为证明被告疏于履行谨慎照顾货物义务导致货物受损,提交仁祥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向被保险人、白砂糖生产厂家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综合现场查勘的结果,我司检验师认为本次事故水湿可能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1. 码头装货期间遭受雨淋;2. 集装箱进水;污染可能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3. 箱体不洁净;4. 码头装货期间有踩踏”。该报告的附件8为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向保险人出具的关于广州中远物流白糖污包及受潮案事故说明,记载:“所装的集装箱由船公司COSCO放箱(船公司一般是在码头提吉货柜和摆吉货柜时验柜,装箱前理货公司也会对货柜进行检查是否有破损)。对于白糖的装箱,我司委托湛江中远公司进行装箱前的接货和检查工作,并由其提取适合的箱体,委托湛江码头公司安排白糖的装柜作业”,“据现场了解在整个装卸过程中,湛江中远公司均在现场进行全程监装。6、7月份属于南方传统雨季,我司及现场操作人员时刻关注天气变动情况,并一直坚持现场雨天不作业的原则,我司委托的现场监装人员也严格执行此要求。装箱期间,偶有下雨,但遇到阴天装柜的过程中突然发生下雨,湛江中远公司现场监装人员均马上要求终止作业并要求货车到月台避雨,并用帆布等遮盖物遮盖货物,待雨停后再安排装柜。在卸车和装箱过程中,由于装柜时间紧迫,据现场人员后来反馈,可能存在部分工人在作业时为赶进度,趁我司现场监装人员不注意,直接踩在货物上,造成货物污包;另在接货的过程中如发现有破包,我司均已按合同约定退回,但不排除在此过程中由于搬运及运输过程中造成少量破包,从而引致部分白糖的泄漏并粘附在其他干净的糖包上,造成货物外包装上粘糖浆的现象。”该报告的附件9路XXXX公司致广州XX公司的索赔函记载:“通过中远提供的装箱照片、路XXXX公司及其客户现场卸货勘验,路XXXX公司认为,货物出现问题的原因是:1. 对装卸工人没有进行控管,装卸工人野蛮操作,直接踩踏货物,造成污包。2. 集装箱未能认真挑选,清理,甚至在箱内还有污染物(煤粉)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装箱而直接造成货物在箱内被污染。3. 在不具备装箱条件下进行装货,货物被雨水直接淋湿,货物被污染和潮包严重。4. 管理人员未能按照标准流程进行管理监控。上述原因路XXXX公司已于2009年6月5日下午通过与广州XX公司的电话会议进行了通报,并得到了广州XX公司的电话确认。”被告对公估报告中记载的事故原因不予确认。本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港口作业前的货物状况报告,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委托装柜的货物在交给湛江码头公司时状况良好,相反,前已查明的证据显示,广州XX公司在事故说明中称“另在接货的过程中如发现有破包,我司均已按合同约定退回,但不排除在此过程中由于搬运及运输过程中造成少量破包,从而引致部分白糖的泄漏并粘附在其他干净的糖包上,造成货物外包装上粘糖浆的现象”,部分内贸作业委托书上已经作出“污、破包不装”、甚至“污、破柜不装”的批注,原告公估报告附件中关于集装箱内尚有煤渣的说法也印证了这一点。上述证据充分说明湛江码头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首先要经过对货物进行分拣才能完成装货,在涉案货物中已发现有污包、破包现象以及发货人提供的集装箱已存在污柜、破柜的情形;其次,涉案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托运须知”要求托运人“为确保货物安全,货物在装箱前请先验箱”,并由 “托运人自行装箱、点数及铅封”,事实上相关工作也是由广州XX公司负责完成;此外,公估报告在描述事故原因时仅使用 “可能是由下列原因造成”,但均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被告疏于履行谨慎照顾货物义务造成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堆场到堆场”,而公估报告中记载的事故原因第1项、第4项均为码头装货期间原因,第3项为“箱体不洁净”,即使上述原因成立,亦均不属于被告的责任期间。原因的第2项为“集装箱进水”,公估报告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进水为淡水或海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进水系由被告原因造成。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疏于履行谨慎照顾货物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后果,以及该后果依法定或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关于因被告疏于履行谨慎照顾货物义务导致货物受损的主张缺乏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经广州XX公司、被告确认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广州XX公司,承运人为被告,承托双方之间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涉案水路货物运单约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涉案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广州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托运人广州XX公司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主张本案所涉部分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已查明的事实看,PASU5006695470、PASU5006695520、PASU5006695510、PASU5006695530、PASU5006695880、PASU5006695810号运单项下集装箱在到达港的提箱日期为2009年6月6日之前,而本案收状日期为2010年6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3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涉案货物中2009年6月6日前提货部分至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在2010年6月7日前至本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中,被告按照涉案水路货物运单的要求,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完成交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空箱时,托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收货人返还空箱时,承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本案中所涉的部分集装箱内虽存在煤渣等问题,但对集装箱空箱进行检查系托运人广州XX公司的义务并由其完成,与承运人无关;本案所涉的是整箱货物运输,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点数及铅封,承运人只对集装箱箱体、封志状况、箱号等表面状况进行检查,而不对其内部货物进行检查。承托交接双方也只对箱体、封志状况及箱号进行检查、核对。被告的责任区间为集装箱堆场到堆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把涉案货物交给湛江码头公司装箱时,货物就已经存在污包、破包现象,现场工作人员需要对货物进行分拣才能完成装箱;货物到港后,返还的部分集装箱虽有水湿记载,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水湿系由淡水或海水造成,不能证明被告与货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事故是发生在被告责任区间内或因被告原因所造成,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6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常维平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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