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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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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因意外事故诱发心脏病身故 法院判决按150%计算保险金
    出处:#   时间:2016/1/11 23:37:09   点击:1796

      赵先生为自己买了保险后,因意外事故诱发心脏病身故,保险公司按疾病身故赔偿了赵先生亲属账户价值的110%。而赵先生的亲属对此却不认 可,要求按意外身故赔付200%。东丽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按照赵先生死亡时保险账户现金价值的150%计算保险金。

      2013年7月,赵先生花了 50万元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期二十年的保险。保险条款中写明,疾病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人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账户价值的 110%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 人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账户价值的200%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013年年底,赵先生因为他人占用了自己租的车位,与 人吵起来,还动了手,期间被对方将头、背部撞到护栏和墙上。在对方打电话报警的过程中,赵先生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部门鉴定,赵先 生符合心脏病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引起心脏病发作。2014年9月,保险公司按照赵先生疾病身故作出理赔决定,赔付其亲属账户价值的110%。 赵先生的母亲、妻子等五位亲属却认为应当按照意外身故理赔,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 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先生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了被保险人赵先生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五原告系赵先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受取得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赵先生纯属意外身故和被告主张的赵先生属于 医源性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赵先生死亡时保险账户现金价值的150%计算保险金,除去被 告已支付的保险金,判令被告再支付保险金计25万余元。(涉案人物系化名)

      法官说法:赔偿比例依合同平等原则确定

      关于赵 先生的死亡是属于意外身故还是属于疾病身故,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据承办法官介绍,从公安部门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 定书的鉴定结果来看,赵先生的身故是在生前患有严重心脏病的基础上由于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引起心脏病发作死亡。故赵先生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疾病和意外事 件两个原因造成的,既不纯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身故,也不纯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因合同双方就这一特殊身故的赔偿比例没有明确的比例,且法律对该问题亦 没有规则约束,故依据合同平等原则,将该案的赔偿比例标准确定为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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