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乘人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吗?
出处:# 时间:2018/9/20 23:07:27 点击:1781
案情 2012年1月11日,浙江省余姚市文邦旅游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文邦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VE735号的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同年4月27日11时20分,文邦公司职员吴明杰驾驶该车辆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东旱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阶沿路三枝交叉路靠右停车后,该车后排乘员即文邦公司职员朱裕珍开左侧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永华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宁波C154752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华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文邦公司职员朱裕珍负主要责任,文邦公司驾驶员吴明杰和受害人李永华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永华就该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文邦公司、驾驶员吴明杰、乘员朱裕珍及太保公司,案经原审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甬余丈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文邦公司赔偿受害人李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2445.6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文邦公司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文邦公司履行义务后向太保公司理赔经济损失12945.60元。太保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乘员朱裕珍开车门所致,而乘员朱裕珍既不是车辆投保人亦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朱裕珍应承担的损失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太保公司因此拒赔,文邦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邦公司、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文邦公司要求太保公司理赔的损失,除诉讼费用5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外,应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太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文邦公司12445.60元;驳回文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乘人朱玉珍对受害人李永华的赔偿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首先,文邦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VE735号的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文邦公司为被保险人,太保公司称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驾驶人吴明杰并无依据。其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吴明杰、同乘人朱玉珍系文邦公司员工且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文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文邦公司已履行了(2012)甬余丈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义务,赔偿了受害人李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2445.60元。故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时同乘人系被保险人员工且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
案案号:(2013)甬余商初字第11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23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晴杨锴 发布日期 2014-12-11 来源 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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