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车酿祸理赔款被挪还贷 保险公司赔偿2次
出处:# 时间:2013/5/3 17:37:53 点击:2160
新闻故事 运货途中遇车祸 2002年6月,省城居民李道主在媒体上看到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刊登的融资租赁广告,决定在金轮公司购买一辆大货车搞运输生意。6月17日,李道主与金轮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赣A23891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总租金约17万元。双方约定,租金从2002年8月25日起至2004年1月25日止分十八次付清,全部付清购租金后,汽车所有权就过户给承租人李道主。 半个月后,作为货车法定车主的金轮公司和李道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湖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险,其中保险单上约定,本保单第一收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7月15日,按照事先的合同规定,李道主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货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用于李道主支付金轮公司的租金。金轮公司对此贷款进行了担保。 所有的手续办好后,会开车的李道主另外聘请了一个司机和自己一道到全国各地拉货跑生意。生意刚刚有所起色,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当年10月24日,就是李道主租车三个月多一点的时间,李道主雇佣的司机驾驶赣A23891号大货车途经赣州龙南县境内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前者负主要责任。 理赔款被挪还贷 事故发生后,被撞车辆当事人家属向当地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道主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2003年4月1日,龙南县法院作出判决:“冻结保险公司应理赔给赣A23891肇事车投保人的全部赔款,金轮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义务协助办理肇事车赣A23891号投保索赔事项”。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龙南县人民法院同时又向“保险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此笔理赔款。 2004年2月2日,保险公司无视龙南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受金轮公司委托将赔款私自转至工商银行南昌市胜利路支行。 “金轮”返还不当得利 此事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发现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手段,从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拨出98850.1元,用于支付受害者的民事赔偿。 一起车祸理赔案,却支付了两笔理赔款,保险公司当然不会答应。在屡次向金轮公司追讨无果后,保险公司将金轮公司告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城南法庭。 2004年10月13日,城南法庭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金轮公司委托划转的理赔款属不当得利为由,限被告金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保险公司返还人民币98850.1元。金轮公司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今年2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金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金轮公司、李道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虽特别约定,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但该约定明显侵害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的利益,该约定部分无效。金轮公司明知负有协助办理肇事车投保索赔的义务,仍委托保险公司将事故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工商银行”用以还贷,没有合法的依据,该行为结果使其成为实际收益人。而保险公司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从其行为结果来看,实际上付出的是双重款项。 由于金轮公司违反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委托保险公司的行为,致使保险公司遭受损失,前者实为不当得利。 金轮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得到赣A23891大货车的事故理赔款项,根本谈不上返还的问题。二审法官认为,金轮公司对李道主贷款购车进行了担保,虽然保险公司转到银行的第三者责任理赔款未汇入金轮公司的账户,但保险公司是按照其委托转款的,该款应视为金轮公司取得了,且该款汇入银行账户后,即会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来说,金轮公司是取得了利益的。故金轮公司辩称的其未获得利益的说法不成立。因此,城南法庭一审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大江网-江西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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