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保险业对保险公估的误导
其一,哪来保险公估?
国际保险界没有保险公估之说,保险公估不是什么“舶来品”,完全是我国自创的不论不类的东西。国际间通用的Loss Assesment(损失评估), Loss Adjuster (损失理算人) 或Loss Consultant(损失咨询顾问)翻译成为“保险公估”是很不合适的,因为他们只是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的机构,是属于技术检验和咨询类的机构,不属于保险行业,没有一家公司称之为“保险公估公司”的,他们并不为保险监管机构所管理,尽管他们也可以为保险行业服务。这一类对任何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的机构,可以就任何意外事故、为任何企业和单位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
其二,检验人员的责职
他们的职责是检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的估算,他们只对检验报告的专业技术负责,而不会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作出评判,更不会帮助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来评定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他们只是估算损失,而不是我国保险界所理解的对损失的理算,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金额的理算,这里是有很大区别的。例如:在海事海商的事故检验方面,专业的船舶检验机构、航海技术服务机构和商品检验机构的所出具的建议报告,就更专业和更具有法律效力,也更被法官和仲裁员所认可。
其三,何为保险事故
被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损失后,在对事故损失检验和事故原因作出科学的分析之前,是不容易判定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负责的,更何方出了检验报告,事后还有可能为此而发生纠纷,走上诉讼的道路。例如火灾事故,不论客户是否投保,也不论该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检验人员可以接受任何人的委托,对火灾的原因和损失作出公平和合理的评估,因此我们把这类损失评估公司的工作一开始就定性为保险公估也是不确切的,更不能连他们的公司都冠名以“保险公估公司”。
其四,所谓“保险检验”
改革开放之前,由于我国船舶检验局和商品检验局对事故损失的检验报告,都只提供损失的范围和金额,而不愿意提供事故损失的原因。由于事故原因不明,这对保险公司作出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如果属于保险事故,那么按事故的性质应该公平和合理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很难确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检验人对事故的原因作出分析和结论,而不要求他们对事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判定,以及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这种检验就被称之为保险检验。而不是,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所谓保险公估,要求检验人员必须连事故损失的赔偿也作出计算的那种保险公估报告,因此我国保险业现在还把这种做法称之为独立第三人的公正报告,实在是对被保险人的误导。
其五,关于联合检验
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后,客户都需要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的情况,请专家予以评估。如果是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那么客户就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足额的赔偿,以使客户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并有可能尽快地恢复生产。
由于谁安排检验,谁付费,因此尽管检验人员应该是十分公正的,但他们也多少会为聘用他们的公司的利益多考虑一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主动安排了检验,小心的客户,自己也会安排另一家检验公司进行事故检验。这种做法,我们就称之为联合检验,其结果两家不同的检验公司会提供两份不同或基本相同的检验报告。这样做,对充分维护客户的利益非常有效。这也可以从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另外聘请司法鉴定,以作最终判案的依据是一个道理,因为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检验人员一定具有最高专业技术水准,他们的检验报告完全可以做到公正,而更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公估不应该是保险公司的御用工具
根据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规定: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需向我国保监
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机构成立后接受保监会的监管。保险公估机构的职能是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我们一方面把保险公估机构定性为属于保险系统的一份子,另一方面要求他们熟悉保险的条款和保险承保的范围,从而逼迫他们对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判断,其结果就无法使他们作出真正公平和合理的检验报告,因此他们的检验和定损一般是比较偏向于保险公司,为此被保险人很有意见。
他们常常屈服于保险公司的压力,为了自身企业的利益,有时就会放弃公估公司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公估原则。保险公司为了免赔、少赔,甚至拒赔,就利用公估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依赖度及其利益关系左右公估公司,肆意压低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有的甚至与保险公司设计违法违规的陷阱,诱导被保险人造假,公估公司充当了并不十分光彩的中间人角色,致使原本被保险人希望作为公证人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一个公平合理赔偿建议的良好愿望完全落空。
保险公司还常常以保险公估公司的事故检验报告,作为公证的第三方提供的证据,让保险公估公司充当说客,说服被保险人接受很不公平的赔偿数额,甚至于拒赔,对于这种做法,就是在法庭上保险公司还认为自己很有理由。
因此,我们要求保险公估公司就事故的损失,对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作出理算是十分不合适的,这种赔偿的理算或赔偿金额的决定只能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就走司法途径,而不能由没有裁判权的保险公估公司来做,《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公估公司这种权力和职能,也没有那个国家机构册封他们为独立的第三人和所谓的公正机构,所有这些都是他们自称的、自封的。
三、我国保险公估公司严重缺乏专业技术
由于我国保险界片面要求我国保险公估人员必须具有保险知识,并被归属于保险业,并接受保监会监管,由此造成在公估公司内专业技术人员奇缺,他们应该具有的专业技术严重不足,对海损事故进行检验的公估人员缺乏船舶、海事、货物和航运方面的知识,对工厂火灾的鉴定,缺乏对工厂设备和操作规程的知识和经验,缺乏火灾方面的知识,因此他们的公估报告太简单,大部分都不能说明问题,致使案件的处理由于被保险人的不服和抗辩,久拖不决,或者上诉至法院,在法庭上这些公估报告显得没有什么法律效力,法官不得不重新聘用有关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事故作司法鉴定,其结果绝大多数的案件保险公司是理亏的、官司是输的。
众所周知,在法庭上,在法律面前,所谓独立第三人的公正的公估报告也仅仅是一份书面证据而已,它的法律效力是以其专业水平、公正和合理的程度来衡量的,而不是以保险公司说它是第三人作出的公正报告就是公正的,法官也不会只按公估报告来判案的。
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保险公估公司不是以其专业技术在为保险业提供服务,而是受保险公司委托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更多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存在与发展,并没有起到由第三方处理赔付,公证客观、准确、及时和被保险人可以迅速得到补偿的作用,对维护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理赔规范化也没有带来多少好处。
四、结论
笔者建议我国保险界应该好好地学习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切实进行保险体制改革,不要赋予他们只为保险业服务的职能,保险公司也不要把他们作为自己的御用工具,不必要求他们提供所谓的“保险公估报告”,不要以所谓保险公估是公正的第三人的检验结论来压被保险人,让我国保险公估公司脱离保险系统,在他们公司的名称中去掉“保险公估”的字样,保监会放弃对他们的管理,而让他们回归国家技术管理部门去审批和管理,放手让他们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而作出真正公平和合理的检验报告,更有利于保险事故损失的处理和保险纠纷的解决,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壮大。
(孙鸣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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