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认定
出处:# 时间:2013/6/23 23:12:15 点击:5882
【案情】 2006年5月9日晚10时,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车牌未悬挂)面包车沿某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凯公司附近时,与步行过马路的李某相撞,后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逃离现场。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陈某上诉辩称,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去打110报警;报警后未回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第二天让家人给交警队送去丧葬费5000元并主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解析】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但逃逸行为与暂时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完全相同。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是其对自己肇事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其在肇事后的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肇事者陈某在拨打110报警时,也离开了现场,但这种逃离行为对于及时抢救被害人、尽快处理事故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并且在次日自首承担其应付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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