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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刘健一

  刘健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资深保险专业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保赔网首席律师,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专注车险、财险、寿险、交通事故、工伤、房产案件。

执业证号:13101200910262809

联系电话:13826203456(微信同号)

邮箱:13826203456@13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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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时报访首席律师:保险公司拒赔再受约束
    出处:#   时间:2013/7/1 18:56:41   点击:7521
     

    知名保险专业律师刘健一点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6月8日,酝酿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并实施。该条款对保险利益、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保险承保的确认及承保前保险事故的处理方法、保险合同的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合同撤销权、解释权、代位求偿权等24个法律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加大了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记者就其中几大亮点请业界法律专家进行解读。

      本版撰文 信息时报记者 陈有天

       亮点一: 免责条款不说明,无效!

    案例:某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和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学生张飞因故被打致身亡,学校因此支付张飞抢救、丧葬、及其家属交通、一次性赔偿等费用,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而明确表示拒赔。

    新规:关于免责条款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而且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避免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司法解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律师分析:保赔网首席律师刘健一说,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时常有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或者保险理赔时以已尽说明义务为免责抗辩的情形。同时,为取得诉讼中的主动权,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以此免除自已的举证责任。对此,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虽然提交了具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的相关文书,用以证明他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没有履行,法院也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亮点二: 不同投保人可投保同一标的

      案例:黄先生购买运输公司客车一辆,并挂靠该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来,上述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称,其未与黄先生签订过保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涉案保险合同合法转让给黄先生的情形,故黄先生要求保险赔偿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新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分析: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了被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除了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也有转移风险的需求,经常要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有些保险公司虽予承保却拒绝理赔,理由是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显然有违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亮点三:险企不得滥用“未如实告知”

      案例:2010年,张女士为丈夫郑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重疾险。2012年郑先生查出原发性肝癌,但保险公司以查出郑先生在2008年的体检时显示乙肝表面抗体阳性、谷丙转氨酶高等症状,且张女士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

      新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五条至第八条,从四个方面对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权利做出必要的限制:一是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二是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义务,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将概括性条款排除在外;三是引入弃权制度,保险人明知未如实告知仍然收取保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四是规定保险人只有先解除保险合同,然后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律师分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是为了保险人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以便更好地评估承保风险,确定保险费率。然而不少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并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保险业如形成这样的行规,只会伤害整体的行业信誉。

       亮点四:保单要以投保单为准

      案例:某运输公司为运输一批货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货物责任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同年5月,投保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5万元。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不符合保险单上载明的险种为由,拒绝赔付其中的7万余元。

      新规: 因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而引发的保险纠纷并不少见,各地法院此前对此类案件理解不一,判决也往往大相径庭,而且认定以保险单为准的居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类案件划定了统一的裁判标准,明确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若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

      律师分析:从合同法原理与保险业务流程看,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是要约。保险公司经核保后,在投保单上签署同意承保的意见,就是承诺。因此,保险合同也是典型的诺成合同,保险公司签署同意承保的意见,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并非承诺,只不过是用于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而已。如果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说明只是保险单没有准确记载保险合同的内容,此时可在保险单上更正或出示批单更正,但不能以此不准确的凭证去取代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

       记者质疑:险企收到保费还不能认定为承保?

      保赔网首席律师刘健一告诉记者,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角度,针对一方当事人在未明确做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费已交付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对比这两条规定,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对投保人一方的不平等对待。

      刘健一表示,依据第三条的规定,虽然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即没有明确做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只要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即使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也仍然有效。

      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公司却网开一面,其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在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时(即没有明确做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保险合同也不能当然有效,而是要区分“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两种不同情况。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目前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基本由各保险公司自己说了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刘健一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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